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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表示,「酒駕」致人重傷、致於死的法定本刑是不是輕了?值得行政主管與立法機關想一想。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謝亞軒飆速撞死3人,可能構成殺人罪!〉一文主張謝亞軒與黃姓男子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無照開車競速,因車輛「失控」衝進騎樓,撞死3人事件,應負「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的主要論據:
1.「就如同酒醉之人開車上道,可以預見可能會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及自身危險,最後的確造成傷亡結果,現今也被認為是『不確定故意殺人』,相信沒有一個酒駕的人敢拍胸脯擔保絕不會發生車禍……。」
2.「在傍晚時分的市區,以時速100公里在市區競速,可以想見可能會因此造成交通往來不便並致其他人傷亡……除非2人自認駕駛技術高超、車輛性能無虞,『絕無』可能發生車禍,因此堅決開車競速,才會屬於過失範圍,否則就有不確定的故意。」
上文既然說「因車輛『失控』衝進騎樓……」,其實就已經顯現出「過失」的本質;又以上兩個論據,除了與這類事件在法律上所適用的罪名(法條)顯然不符之外,核與《刑法》關於「間接故意」的規定及學術、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這個「間接故意」規定的解釋,恐怕也都是相反的:
一、關於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1.法律定義:《刑法》第13條第2項就間接故意的規定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學術見解:上文引用林鈺雄教授的見解為論據之基礎;但是林鈺雄教授的說明是:「間接故意,原意說穿了就是終究還是故意的意思……此即我國立法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簡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縱使不滿意但最後還是)接受了這個結果,並且容任了構成要件實現的風險;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則『信賴』了這個結果根本不會發生……這種責任基礎的差異,也正是為甚麼立法要區別故意、過失的關鍵理由……。」
「……(容任理論)實務與學說的主流是意欲必要論……套用我國法的術語言,這種情形行為人『預見了構成犯罪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180、181、183頁;『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則信賴了這個結果根本不會發生』,本文的理解是:行為人內在心思認定、主觀相信這外在、客觀『結果』事實並不會發生,但終究還是發生了。)
3.審判實務(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a.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編註:強調『希望主義』,就是犯罪構成要件外在事實,不發生,可以;發生,也行。發生、不發生都符合行為人的心意,這才成立『間接故意』。)
b.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編註:強調行為人行為時心裡的『明知』;本文的理解:行為人對於外在、客觀結果事實將會發生的『極高度可能』有認識,而仍悍然為之。)
二、關於適用的罪名
1.酒駕致人於死
a.上文所舉「酒醉之人開車上道……」之例,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明文規定及歷來司法審判實務的一致認定,很明顯,「『現今』也被認為是『不確定故意殺人』」這事,在司法界的共通意見裡,根本就不存在。
b.事實上,100年11月30日的立法理由,明說:「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2.飆速致人於死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2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註: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又,這規定裡的『致人於死罪』,它的法定刑除了沒有死刑外,就只比殺人罪的法定刑稍輕一些而已。)司法審判實務認為「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就是這規定裡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構成本罪:
a.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要旨:「次查飆車雖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中,資以適用。」
b.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c.10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要旨:「……並審酌案發時警車在追捕路徑最長路段之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下稱長榮路)之平均速率確實已達近百公里,此時仍然無法追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車輛;上訴人與案內其他人所駕共計9輛自小客車成一列車隊沿路高速以破百時速狂飆,未減速過彎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越前方車輛,以前開道路寬度及車道數目而言,顯然增添交通危險,參以當時係屬深夜,視線不佳,上訴人等駕車佔用道路,且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足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
(編註:被告等人的確定罪名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結語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關於致人重傷、致人於死的法定刑來看,其實已經就足以充分評價「飆車」(或競速)致人重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的不法事件;破壞「過失」、「故意」體系,刻意將「過失」行為強解為「間接故意」,從這裡來看,其實是完全沒有必要的事。
此外,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這個加重結果犯的法定本刑來看,「酒駕」致人重傷、致於死的法定本刑是不是輕了?值得行政主管與立法機關想一想……。
新光代書關心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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